统计师涉开放日进校跟踪女生罪脱 官倡纏擾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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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香港东区裁判法院8月25日就一宗学校开放日跟踪案作出裁决,59岁被告林永康、报称任职政府统计处统计师,被控于2025年7月5日在铜锣湾某学校的公众地方游荡,并导致16岁女学生X合理地担心自身安全或利益,最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林子康指出,被告当日在校内走廊徘徊14分钟,行为本身可构成游荡,但控方仍须证明该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令旁观者合理地担心安全,这一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下成立。 法庭同时接纳X主观上确有恐惧,不过裁判官认为,不能把她与被告过往在港铁站及车厢内持续两至三年的相遇经历,直接纳入案发当天校内环境的客观测试之中。 林官并表示,若要处理这类疑似纏擾、尾随及拍摄的行为模式,游荡罪未必是合适工具,并提到法律改革委员会已建议就纏擾行为立法。
Key Points
- 被告林永康59岁,报称任职政府统计处统计师,被控于2025年7月5日在铜锣湾某学校公众地方游荡。
- 控罪指他当天单独在校内出现,导致事主X合理地担心自身安全或利益,案件编号为ESCC5/2026。
- 事主X供称,她约于2022年10月首次见到被告,其后上学途中在奥运站、中环站及港铁车厢多次遇见对方,情况持续两至三年。
- X表示,自己曾因感到不安而调整上学时间,但被告其后会改在中环站等她上车,并坐在相隔两张长椅的位置。
- 2025年7月5日学校开放日,老师发现有男子在走廊徘徊并询问学生有否留意,X才认出对方正是平日于港铁站常见的男子。
Why It Matters
这宗案件显示,即使行为在旁人眼中相当可疑,现行游荡罪仍须满足“客观上令人合理担心”的法定门槛,检控未必容易成立。 对学校、家长及学生而言,案件也再次带出香港是否需要专门处理纏擾、尾随及偷拍等持续行为的立法问题。
案情显示,X早前作供时提到,她最初在上学途中见到被告时,对方会向她点头,也曾主动搭话问她是否考试;她起初曾点头回应,其后因感到不安,开始避免眼神接触。 她又称,即使自己调整返学时间,被告仍会改变出现地点,在中环站等她上车,并在车厢内与她保持相隔两张长椅的距离,这类情况多次发生,直至案发当天。
至于案发经过,X称当日上午11时多已返回学校准备摊位,至下午在课室与朋友聊天时,有老师表示走廊有男子徘徊,并向同学询问有否留意。 X当时才发现该男子正是她在港铁站多次见过的人。她又说,在认出被告之前,曾听到有同学提及有人在走廊拍摄课室,但当时并不知道是谁。 其后她向老师反映情况,副校长随即报警处理。
警方调查后,在被告手机内检获46张照片,X在庭上认出其中17张拍到自己,但她表示拍摄当时并不知情。 X的班主任也供称,当日曾陪同X在学校门前等候其家人到校,其间见到被告在学校门口打电话。 《星岛》则引述林官在宣读裁决前指出,被告拍照,甚至直认“跟住”事主等行为相当可疑,但由于事主当时并不知道这些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导致她即时担心的原因。
裁判官在法律分析上特别区分主观恐惧与客观标准。林官指出,若旁人本身看来不觉得有问题,单是行为构成游荡,并不足以入罪,控方还必须证明该行为合理地导致他人担心或惊惧。 他又表示,若把X与被告事前在港铁的“瓜葛”一并纳入考虑,案件几乎必然会导向有罪结论,但如此一来,“合理担心”的衡量便会由客观变成主观。 因此,法庭最终认为,不能把过往地铁事件直接拼合到学校现场的客观环境之中。
林官进一步指出,若控方认为过往每一次港铁站或车厢内的行为本身涉及刑责,理应就相关事件逐项处理,而不是单靠案发当天的游荡控罪去承载整段历时两至三年的互动背景。 在现有控罪框架下,法庭只能集中审视2025年7月5日校内现场的客观情况。 在这一前提下,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下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令一般中四女生合理地感到受威胁,因此裁定罪脱。
案件编号为ESCC5/2026。
案情显示,X早前作供时提到,她最初在上学途中见到被告时,对方会向她点头,也曾主动搭话问她是否考试;她起初曾点头回应,其后因感到不安,开始避免眼神接触。 她又称,即使自己调整返学时间,被告仍会改变出现地点,在中环站等她上车,并在车厢内与她保持相隔两张长椅的距离,这类情况多次发生,直至案发当天。
至于案发经过,X称当日上午11时多已返回学校准备摊位,至下午在课室与朋友聊天时,有老师表示走廊有男子徘徊,并向同学询问有否留意。 X当时才发现该男子正是她在港铁站多次见过的人。她又说,在认出被告之前,曾听到有同学提及有人在走廊拍摄课室,但当时并不知道是谁。 其后她向老师反映情况,副校长随即报警处理。
警方调查后,在被告手机内检获46张照片,X在庭上认出其中17张拍到自己,但她表示拍摄当时并不知情。 X的班主任也供称,当日曾陪同X在学校门前等候其家人到校,其间见到被告在学校门口打电话。 《星岛》则引述林官在宣读裁决前指出,被告拍照,甚至直认“跟住”事主等行为相当可疑,但由于事主当时并不知道这些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导致她即时担心的原因。
裁判官在法律分析上特别区分主观恐惧与客观标准。林官指出,若旁人本身看来不觉得有问题,单是行为构成游荡,并不足以入罪,控方还必须证明该行为合理地导致他人担心或惊惧。 他又表示,若把X与被告事前在港铁的“瓜葛”一并纳入考虑,案件几乎必然会导向有罪结论,但如此一来,“合理担心”的衡量便会由客观变成主观。 因此,法庭最终认为,不能把过往地铁事件直接拼合到学校现场的客观环境之中。
林官进一步指出,若控方认为过往每一次港铁站或车厢内的行为本身涉及刑责,理应就相关事件逐项处理,而不是单靠案发当天的游荡控罪去承载整段历时两至三年的互动背景。 在现有控罪框架下,法庭只能集中审视2025年7月5日校内现场的客观情况。 在这一前提下,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下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令一般中四女生合理地感到受威胁,因此裁定罪脱。
案件编号为ESCC5/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