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師涉開放日進校跟蹤女生罪脫 官倡纏擾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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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東區裁判法院8月25日就一宗學校開放日跟蹤案作出裁決,59歲被告林永康、報稱任職政府統計處統計師,被控於2025年7月5日在銅鑼灣某學校的公眾地方遊蕩,並導致16歲女學生X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最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林子康指出,被告當日在校內走廊徘徊14分鐘,行為本身可構成遊蕩,但控方仍須證明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令旁觀者合理地擔心安全,這一點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法庭同時接納X主觀上確有恐懼,惟裁判官認為,不能把她與被告過往在港鐵站及車廂內持續兩至三年的相遇經歷,直接納入案發當日校內環境的客觀測試之中。 林官並明言,若要處理這類疑似纏擾、尾隨及拍攝的行為模式,遊蕩罪未必是合適工具,並提到法律改革委員會早已建議就纏擾行為立法。
Key Points
- 被告林永康59歲,報稱任職政府統計處統計師,被控於2025年7月5日在銅鑼灣某學校公眾地方遊蕩。
- 控罪指他當日單獨在校內出現,導致事主X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案件編號為ESCC5/2026。
- 事主X供稱,她約於2022年10月首次見到被告,其後上學途中在奧運站、中環站及港鐵車廂多次遇見對方,情況持續兩至三年。
- X表示,自己曾因感到不安而改變上學時間,但被告其後會改在中環站等她上車,並坐在相隔兩張長椅的位置。
- 2025年7月5日學校開放日,老師發現有男子在走廊徘徊並詢問學生有否留意,X才認出對方正是平日於港鐵站常見的男子。
Why It Matters
這宗案件顯示,即使行為在旁人眼中相當可疑,現行遊蕩罪仍須滿足「客觀上令人合理擔心」的法定門檻,檢控未必容易成立。 對學校、家長及學生而言,案件亦再次帶出香港是否需要專門處理纏擾、尾隨及偷拍等持續行為的立法問題。
案情顯示,X早前作供時提到,她最初在上學途中見到被告時,對方會向她點頭,亦曾主動搭話問她是否考試;她起初曾點頭回應,其後因感到不安,開始避免眼神接觸。 她又稱,即使自己調整返學時間,被告仍會改變出現地點,在中環站等她上車,並在車廂內與她保持相隔兩張長椅的距離,這類情況多次發生,直至案發當日。
至於案發經過,X稱當日上午11時多已返回學校準備攤位,至下午在班房與朋友聊天時,有老師表示走廊有男子徘徊,並向同學查問有否留意。 X當時才發現該男子正是她在港鐵站多次見過的人。她又說,在認出被告之前,曾聽到有同學提及有人在走廊拍攝課室,但當時並不知道是誰。 其後她向老師反映情況,副校長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後,在被告手機內檢獲46張相片,X在庭上認出其中17張拍到自己,但她表示拍攝當時並不知情。 X的班主任亦供稱,當日曾陪同X在校門前等候其家人到校,其間見到被告在學校門口打電話。 《星島》則引述林官在宣讀裁決前指出,被告拍照,甚至直認「跟住」事主等行為相當可疑,但由於事主當時並不知道這些情況,因此不能作為導致她即時擔心的原因。
裁判官在法律分析上特別區分主觀恐懼與客觀標準。林官指出,若旁人本身看來不覺得有問題,單是行為構成遊蕩,並不足以入罪,控方還必須證明該行為合理地導致他人擔心或驚懼。 他又表示,若把X與被告事前在港鐵的「瓜葛」一併納入考慮,案件幾乎必然會導向有罪結論,但如此一來,「合理擔心」的衡量便會由客觀變成主觀。 因此,法庭最終認為,不能把過往地鐵事件直接拼合到學校現場的客觀環境之中。
林官進一步指出,若檢控方認為過往每一次港鐵站或車廂內的行為本身涉及刑責,理應就相關事件逐項處理,而不是單靠案發當日的遊蕩控罪去承載整段歷時兩至三年的互動背景。 在現有控罪框架下,法庭只能集中審視2025年7月5日校內現場的客觀情況。 在這個前提下,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行為足以令一般中四女生合理地感到受威脅,故裁定罪脫。
案件編號為ESCC5/2026。
案情顯示,X早前作供時提到,她最初在上學途中見到被告時,對方會向她點頭,亦曾主動搭話問她是否考試;她起初曾點頭回應,其後因感到不安,開始避免眼神接觸。 她又稱,即使自己調整返學時間,被告仍會改變出現地點,在中環站等她上車,並在車廂內與她保持相隔兩張長椅的距離,這類情況多次發生,直至案發當日。
至於案發經過,X稱當日上午11時多已返回學校準備攤位,至下午在班房與朋友聊天時,有老師表示走廊有男子徘徊,並向同學查問有否留意。 X當時才發現該男子正是她在港鐵站多次見過的人。她又說,在認出被告之前,曾聽到有同學提及有人在走廊拍攝課室,但當時並不知道是誰。 其後她向老師反映情況,副校長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後,在被告手機內檢獲46張相片,X在庭上認出其中17張拍到自己,但她表示拍攝當時並不知情。 X的班主任亦供稱,當日曾陪同X在校門前等候其家人到校,其間見到被告在學校門口打電話。 《星島》則引述林官在宣讀裁決前指出,被告拍照,甚至直認「跟住」事主等行為相當可疑,但由於事主當時並不知道這些情況,因此不能作為導致她即時擔心的原因。
裁判官在法律分析上特別區分主觀恐懼與客觀標準。林官指出,若旁人本身看來不覺得有問題,單是行為構成遊蕩,並不足以入罪,控方還必須證明該行為合理地導致他人擔心或驚懼。 他又表示,若把X與被告事前在港鐵的「瓜葛」一併納入考慮,案件幾乎必然會導向有罪結論,但如此一來,「合理擔心」的衡量便會由客觀變成主觀。 因此,法庭最終認為,不能把過往地鐵事件直接拼合到學校現場的客觀環境之中。
林官進一步指出,若檢控方認為過往每一次港鐵站或車廂內的行為本身涉及刑責,理應就相關事件逐項處理,而不是單靠案發當日的遊蕩控罪去承載整段歷時兩至三年的互動背景。 在現有控罪框架下,法庭只能集中審視2025年7月5日校內現場的客觀情況。 在這個前提下,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行為足以令一般中四女生合理地感到受威脅,故裁定罪脫。
案件編號為ESCC5/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