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涉代国企经理持股案 4亿元资金获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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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一宗涉及约4.02亿元人民币的案件在香港法院审结后,商人陈金水获判无罪。 案件的核心争议,是陈金水是否代内地烟草国企“川渝中烟”总经理吴应禄持有股份,以及其后经香港银行账户处理的巨额资金,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可公诉罪行得益。 法官在裁决中指出,控方未能证明所指的上游贪污犯罪,而李氏兄弟关于陈代吴持股的说法,主要停留在推测层面,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在不能排除陈金水所称涉案款项本属其个人投资资金的情况下,法庭最终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Key Points
- 被告陈金水在被起诉时61岁,由资深大律师华伟思代表,控方则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师是香媛负责检控。
- 控罪指陈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处理4.02亿元人民币,相关款项全部或部分为可公诉罪行得益。
- 李晓明与李晓华兄弟于1996年成立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川渝中烟”的包装供应商,两人另持有锂电池业务“恩捷”公司。
- 裁决指出,吴应禄作为“川渝中烟”总经理,负责采购事务,其职位性质等同政府官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 李氏兄弟称,他们因与吴有频繁业务往来,不敢违逆其意思,才不情愿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陈金水,并认为陈实际是代吴持股。
Why It Matters
这宗案件对香港读者的意义,在于它说明即使涉案金额巨大,若控方无法在法庭上证明资金背后的上游犯罪,仅凭怀疑和推断,仍不足以达到定罪标准。 案件也反映,跨境商业纠纷一旦牵涉内地交易背景,而关键人物又未出庭作证,香港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会更强调直接证明力以及合理怀疑是否已经排除。
法官李官在裁决中交代案件背景时表示,吴应禄在内地烟草国企“川渝中烟”担任总经理,并负责采购事务,因此其角色在性质上等同公职人员,不能借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 李晓明及李晓华兄弟则与吴有长期业务往来,他们于1996年成立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川渝中烟”的包装供应商,另外也持有锂电池业务“恩捷”公司的股份。
按照李氏兄弟的说法,正因为与吴有频繁生意往来,他们不敢违抗对方意思,最终不情愿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陈金水。 两人认为,陈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实际上是替吴应禄代持股份。 不过,法官指出,这一判断主要来自两兄弟的推测,缺乏更直接、更有力的证据支持。 更关键的是,与李氏兄弟及吴之间纠葛有关的重要事件均发生在中国内地,而被视为关键证人的吴应禄并未出庭作证。
陈金水则自行作供,否认自己曾代吴持股,并称案中涉及的约4亿元人民币全部属于其本人资金,与吴无关。 他表示,相关股票一直是自己的投资项目,从未替任何人持有。 陈又供称,他早年在新加坡从事酒店业,1990年代来港经营烟草生意,并于2001年在新加坡成立WF Sinco公司,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销售香烟过滤嘴材料。 他还说,自己是在香港一个烟草展上认识吴应禄,双方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而截至2012年,他的资产约为8400万港元。
法官在分析证供时表示,不能排除陈金水的说法属实,因为陈能够详细交代出售股票后如何使用有关资金,整体说法也属合理。 法官进一步指出,如果涉案款项真是黑钱,被告将资金分散给不同人士,反而会增加暴露风险,也未必能够顺利收回款项,这与一般处理非法得益的方式并不完全吻合。 此外,陈早年曾向李氏兄弟发电邮表示愿意“赌一把”,法官认为,这与陈把有关投资视为高风险决定的说法相当一致。
裁决还提到,若李氏兄弟所说的贿赂安排确有其事,按理吴应禄既然处于更强势的位置,应可要求对方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股份。 然而,案情显示若吴要取得有关股份,仍需支付一笔相当可观的款项,这一点也令控方的指控未能达到毫无疑问的程度。 至于陈金水在录影会面中曾隐瞒自己知道吴是政府官员,法官同意,以陈的从商经验,不太可能不知道吴的身份。 但法官认为,这一点本身不足以削弱其整体证供的可信性。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须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被告有罪。 本案中,法庭最终认为控方未能证明所指的上游犯罪,即未能证明涉案资金确实源自贪污或其他可公诉罪行。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牵涉国企高层、股份安排以及巨额资金流转,法庭仍须依据证据作出裁决,最终判陈金水无罪释放。
法官李官在裁决中交代案件背景时表示,吴应禄在内地烟草国企“川渝中烟”担任总经理,并负责采购事务,因此其角色在性质上等同公职人员,不能借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 李晓明及李晓华兄弟则与吴有长期业务往来,他们于1996年成立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川渝中烟”的包装供应商,另外也持有锂电池业务“恩捷”公司的股份。
按照李氏兄弟的说法,正因为与吴有频繁生意往来,他们不敢违抗对方意思,最终不情愿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陈金水。 两人认为,陈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实际上是替吴应禄代持股份。 不过,法官指出,这一判断主要来自两兄弟的推测,缺乏更直接、更有力的证据支持。 更关键的是,与李氏兄弟及吴之间纠葛有关的重要事件均发生在中国内地,而被视为关键证人的吴应禄并未出庭作证。
陈金水则自行作供,否认自己曾代吴持股,并称案中涉及的约4亿元人民币全部属于其本人资金,与吴无关。 他表示,相关股票一直是自己的投资项目,从未替任何人持有。 陈又供称,他早年在新加坡从事酒店业,1990年代来港经营烟草生意,并于2001年在新加坡成立WF Sinco公司,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销售香烟过滤嘴材料。 他还说,自己是在香港一个烟草展上认识吴应禄,双方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而截至2012年,他的资产约为8400万港元。
法官在分析证供时表示,不能排除陈金水的说法属实,因为陈能够详细交代出售股票后如何使用有关资金,整体说法也属合理。 法官进一步指出,如果涉案款项真是黑钱,被告将资金分散给不同人士,反而会增加暴露风险,也未必能够顺利收回款项,这与一般处理非法得益的方式并不完全吻合。 此外,陈早年曾向李氏兄弟发电邮表示愿意“赌一把”,法官认为,这与陈把有关投资视为高风险决定的说法相当一致。
裁决还提到,若李氏兄弟所说的贿赂安排确有其事,按理吴应禄既然处于更强势的位置,应可要求对方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股份。 然而,案情显示若吴要取得有关股份,仍需支付一笔相当可观的款项,这一点也令控方的指控未能达到毫无疑问的程度。 至于陈金水在录影会面中曾隐瞒自己知道吴是政府官员,法官同意,以陈的从商经验,不太可能不知道吴的身份。 但法官认为,这一点本身不足以削弱其整体证供的可信性。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须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被告有罪。 本案中,法庭最终认为控方未能证明所指的上游犯罪,即未能证明涉案资金确实源自贪污或其他可公诉罪行。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牵涉国企高层、股份安排以及巨额资金流转,法庭仍须依据证据作出裁决,最终判陈金水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