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涉代國企經理持股案 4億元資金罪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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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一宗涉及約4.02億元人民幣的洗黑錢指控,在香港法院審結後,商人陳金水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件核心爭議,在於陳是否代內地煙草國企「川渝中煙」總經理吳應祿持有股份,以及其後經香港銀行戶口處理的巨額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屬可公訴罪行得益。 法官裁決時指出,控方未能證明所指的上游貪污罪行,而李氏兄弟認為陳代吳持股的說法,亦主要屬推測,證據基礎不足。 法庭同時認為,不能排除陳金水所稱涉案款項本屬其本人投資所得的可能性,因此在刑事標準下,裁定被告無罪。
Key Points
- 被告陳金水在被起訴時61歲,由資深大律師華偉思代表,控方則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是香媛出庭處理案件。
- 控罪指陳於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間,在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處理4.02億元人民幣,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為可公訴罪行得益。
- 李曉明與李曉華兩兄弟於1996年成立雲南紅塔塑膠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川渝中煙」的包裝供應商,兩人另持有鋰電池業務的「恩捷」公司。
- 裁決指,吳應祿身為「川渝中煙」總經理,負責採購事宜,其職位性質形同政府官員,不可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 李氏兄弟供稱,他們與吳有頻繁業務往來,不敢違逆其意思,因此不情願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陳金水,並認為陳實際上是代吳持股。
Why It Matters
這宗案件對香港讀者的意義,在於它顯示即使涉案金額龐大,若控方未能在法庭上證明資金背後的上游罪行,單靠懷疑或推論,仍不足以達到定罪門檻。 案件亦反映跨境商業與貪污指控一旦牽涉內地交易背景,而關鍵人物又沒有出庭作供,香港法庭在審視證據時會更著重直接證明力與合理疑點是否已被排除。
法官李官在裁決中交代案件背景時指出,吳應祿在內地煙草國企「川渝中煙」擔任總經理,並負責採購工作,因此其角色在性質上等同公職人員,不能藉職務便利圖利。 李曉明及李曉華兄弟則與吳有長期業務往來,他們於1996年成立雲南紅塔塑膠有限公司,作為「川渝中煙」的包裝供應商,另亦持有鋰電池業務「恩捷」公司的股份。
根據李氏兄弟的說法,正因與吳有頻繁生意往來,他們不敢違抗對方意思,最終不情願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陳金水。 兩人認為,陳只是名義上的持股人,實際上是替吳應祿代持股份。 不過,法官指出,這一判斷主要來自兩兄弟的推測,缺乏更直接而有力的證據支持。 更重要的是,與李氏兄弟及吳之間糾葛有關的關鍵事件均發生在中國內地,而被視為關鍵證人的吳應祿並沒有出庭作供。
陳金水則選擇自辯,否認自己曾代吳持股,並稱案中涉及的約4億元人民幣全屬其本人資金,與吳無關。 他表示,相關股票一直是自己的投資項目,從無替任何人持有。 陳又供稱,他早年在新加坡從事酒店業,1990年代來港經營煙草生意,並於2001年在新加坡成立WF Sinco公司,向中國煙草總公司銷售香煙過濾器。 他又說,自己是在香港一個煙草展認識吳應祿,雙方自2004年開始有業務往來,而截至2012年,他的資產約為8,400萬港元。
法官在分析證供時表示,不能排除陳金水的說法屬實,因為陳能夠詳細交代出售股票後如何運用有關資金,整體說法亦屬合理。 法官進一步指出,若涉案款項真屬黑錢,被告將資金分散交予不同人士,反而會增加敗露風險,亦未必能夠順利收回款項,這與一般處理非法得益的做法未必一致。 此外,陳早年曾向李氏兄弟發電郵表示願意「賭一把」,法官認為,這與陳把有關投資視為高風險決定的說法相當脗合。
裁決亦提到,若李氏兄弟所指的賄賂安排確有其事,按理吳應祿既然處於較強勢位置,應可要求對方無償或以象徵式價格轉讓股份。 然而,案情顯示若吳要取得有關股份,仍須支付一筆相當可觀的款項,這一點亦令控方的指控未見得毫無疑問。 至於陳金水在錄影會面中曾隱瞞自己知道吳是政府官員,法官同意,以陳的營商經驗,不大可能不知道吳的身份。 但法官認為,這一點本身不足以削弱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中,法庭最終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所指的上游罪行,即未能證明涉案資金確實源自貪污或其他可公訴罪行。 在此情況下,即使案件牽涉國企高層、股份安排及巨額資金流轉,法庭仍須按證據作出裁決,最終判陳金水無罪釋放。
法官李官在裁決中交代案件背景時指出,吳應祿在內地煙草國企「川渝中煙」擔任總經理,並負責採購工作,因此其角色在性質上等同公職人員,不能藉職務便利圖利。 李曉明及李曉華兄弟則與吳有長期業務往來,他們於1996年成立雲南紅塔塑膠有限公司,作為「川渝中煙」的包裝供應商,另亦持有鋰電池業務「恩捷」公司的股份。
根據李氏兄弟的說法,正因與吳有頻繁生意往來,他們不敢違抗對方意思,最終不情願地同意把公司7%股份售予陳金水。 兩人認為,陳只是名義上的持股人,實際上是替吳應祿代持股份。 不過,法官指出,這一判斷主要來自兩兄弟的推測,缺乏更直接而有力的證據支持。 更重要的是,與李氏兄弟及吳之間糾葛有關的關鍵事件均發生在中國內地,而被視為關鍵證人的吳應祿並沒有出庭作供。
陳金水則選擇自辯,否認自己曾代吳持股,並稱案中涉及的約4億元人民幣全屬其本人資金,與吳無關。 他表示,相關股票一直是自己的投資項目,從無替任何人持有。 陳又供稱,他早年在新加坡從事酒店業,1990年代來港經營煙草生意,並於2001年在新加坡成立WF Sinco公司,向中國煙草總公司銷售香煙過濾器。 他又說,自己是在香港一個煙草展認識吳應祿,雙方自2004年開始有業務往來,而截至2012年,他的資產約為8,400萬港元。
法官在分析證供時表示,不能排除陳金水的說法屬實,因為陳能夠詳細交代出售股票後如何運用有關資金,整體說法亦屬合理。 法官進一步指出,若涉案款項真屬黑錢,被告將資金分散交予不同人士,反而會增加敗露風險,亦未必能夠順利收回款項,這與一般處理非法得益的做法未必一致。 此外,陳早年曾向李氏兄弟發電郵表示願意「賭一把」,法官認為,這與陳把有關投資視為高風險決定的說法相當脗合。
裁決亦提到,若李氏兄弟所指的賄賂安排確有其事,按理吳應祿既然處於較強勢位置,應可要求對方無償或以象徵式價格轉讓股份。 然而,案情顯示若吳要取得有關股份,仍須支付一筆相當可觀的款項,這一點亦令控方的指控未見得毫無疑問。 至於陳金水在錄影會面中曾隱瞞自己知道吳是政府官員,法官同意,以陳的營商經驗,不大可能不知道吳的身份。 但法官認為,這一點本身不足以削弱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中,法庭最終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所指的上游罪行,即未能證明涉案資金確實源自貪污或其他可公訴罪行。 在此情況下,即使案件牽涉國企高層、股份安排及巨額資金流轉,法庭仍須按證據作出裁決,最終判陳金水無罪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