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4亿元洗钱案 新加坡商人陈金水获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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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香港观塘法院(暂代区院)裁定,61岁新加坡商人陈金水一项洗钱罪不成立,案件涉及他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处理402,861,903.43元人民币。法庭认为,控方未能证明该笔资金属于前国企川渝中烟总经理吴应禄的贪污或贿赂所得,也无法排除被告所称属于个人正当投资的说法,因此判其无罪。
Key Points
- 被告陈金水,61岁,来自新加坡,被控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在香港处理汇丰账户内402,861,903.43元人民币。
- 控方称,陈金水在香港、深圳和新加坡经营公司,向内地烟草制造商供应原材料,也担任雪茄出口代理,客户包括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情指吴应禄自1997年起获中国政府委任管理国有烟草企业,后来担任川渝中烟总经理,负责运营和采购,并于2018年9月退休。
- 控方指李晓明、李晓华兄弟创办的公司曾向陈金水出售股份,随后于2019年回购,回购价超过4亿元人民币。
- 暂委法官李志豪指出,案件缺少关键人物吴应禄证词,而现有电邮及交易经过均显示涉案买卖可能属于正当投资。
Why It Matters
这宗案件说明,在香港银行账户内处理巨额资金,并不当然等同洗钱成立,控方仍须证明相关资金与可公诉上游罪行之间存在足够联系。 对香港读者而言,案件也显示法院在处理跨境商业交易争议时,会仔细区分“代持安排”与“真实投资”两种不同法律性质。
本案在观塘法院审理,由暂委法官李志豪作出裁决。 陈金水否认一项洗钱罪。审讯期间,他并不争议自己曾处理涉案款项,但坚持该笔钱属于其个人合法投资所得,从未代吴应禄持有股份。 法官在裁决中指出,本案核心不只是被告是否处理过资金,而是控方能否证明该笔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所得的收益,尤其是控方所指的上游贿赂罪行是否成立。
根据控方案情,李晓明、李晓华兄弟创办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成为川渝中烟的包装供应商。其后两人自2010年起开发锂离子电池隔离膜业务,吴应禄认为该业务具有增长潜力,希望投资入股成为股东。 控方称,由于吴应禄身为国企高层,职责性质如同官员,为隐瞒身份,遂安排陈金水代为持有百分之七股份;李氏兄弟因与吴应禄有业务往来,不敢拒绝,最终接受这一安排。
到2019年后,吴应禄要求李氏兄弟回购股份,涉案逾4亿元人民币据称正是该次回购的价款,最终存入陈金水在香港的汇丰银行账户。 李氏兄弟在免予起诉的情况下作供,称他们相信陈金水只是代持人,当初答应出售股份也是因为不愿得罪吴应禄。 不过,李志豪法官指出,即使采纳李氏兄弟证词,最多也只能证明二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帮吴应禄,并相信陈金水代表吴持股,但仅凭这些说法,仍不足以证明存在贿赂安排,更没有其他可采证据支持相关指控。
辩方方面,陈金水作供称,自己曾就股权买卖进行审查,也曾协商价格和持股比例,并因外国人身份问题,初期由朋友代持股份,之后再完成出售并处理所得款项。 他还向法庭说明出售股份后的资金去向,强调相关文件、邮件及实际行为都符合真实投资者的做法。 李官在裁决中提到,案发前数年已有电邮显示陈金水曾向李晓明表示愿意“赌一把”,反映其投资取向;再加上买卖始于2014年,其后公司盈利有高有低,还涉及符合内地法规以及多次股份报价谈判,这些情况都与一般商业投资脉络相符。
法官还特别指出,本案缺少关键人物吴应禄的证词,令控方在证明上游犯罪方面出现明显缺口。 此外,如果涉案款项真是黑钱,被告其后再把资金分发给众多人,反而可能增加风险,使事情更容易暴露,或者导致资金难以收回,这一点也令法庭难以直接推断被告明知款项属于犯罪得益。 综合全部证据后,法庭认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说法属实的合理可能,因此裁定陈金水罪名不成立。
案件编号为DCCC 1588/2024。
本案在观塘法院审理,由暂委法官李志豪作出裁决。 陈金水否认一项洗钱罪。审讯期间,他并不争议自己曾处理涉案款项,但坚持该笔钱属于其个人合法投资所得,从未代吴应禄持有股份。 法官在裁决中指出,本案核心不只是被告是否处理过资金,而是控方能否证明该笔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所得的收益,尤其是控方所指的上游贿赂罪行是否成立。
根据控方案情,李晓明、李晓华兄弟创办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成为川渝中烟的包装供应商。其后两人自2010年起开发锂离子电池隔离膜业务,吴应禄认为该业务具有增长潜力,希望投资入股成为股东。 控方称,由于吴应禄身为国企高层,职责性质如同官员,为隐瞒身份,遂安排陈金水代为持有百分之七股份;李氏兄弟因与吴应禄有业务往来,不敢拒绝,最终接受这一安排。
到2019年后,吴应禄要求李氏兄弟回购股份,涉案逾4亿元人民币据称正是该次回购的价款,最终存入陈金水在香港的汇丰银行账户。 李氏兄弟在免予起诉的情况下作供,称他们相信陈金水只是代持人,当初答应出售股份也是因为不愿得罪吴应禄。 不过,李志豪法官指出,即使采纳李氏兄弟证词,最多也只能证明二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帮吴应禄,并相信陈金水代表吴持股,但仅凭这些说法,仍不足以证明存在贿赂安排,更没有其他可采证据支持相关指控。
辩方方面,陈金水作供称,自己曾就股权买卖进行审查,也曾协商价格和持股比例,并因外国人身份问题,初期由朋友代持股份,之后再完成出售并处理所得款项。 他还向法庭说明出售股份后的资金去向,强调相关文件、邮件及实际行为都符合真实投资者的做法。 李官在裁决中提到,案发前数年已有电邮显示陈金水曾向李晓明表示愿意“赌一把”,反映其投资取向;再加上买卖始于2014年,其后公司盈利有高有低,还涉及符合内地法规以及多次股份报价谈判,这些情况都与一般商业投资脉络相符。
法官还特别指出,本案缺少关键人物吴应禄的证词,令控方在证明上游犯罪方面出现明显缺口。 此外,如果涉案款项真是黑钱,被告其后再把资金分发给众多人,反而可能增加风险,使事情更容易暴露,或者导致资金难以收回,这一点也令法庭难以直接推断被告明知款项属于犯罪得益。 综合全部证据后,法庭认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说法属实的合理可能,因此裁定陈金水罪名不成立。
案件编号为DCCC 1588/2024。